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㈠編號1、2、3、4之①(未試射部分共伍顆子彈)、5、6、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如附表㈠編號1、2、3、4之①(未試射部分共伍顆子彈)、5、6、7、9、10、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
1、⑴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新勝利玩具店」內,購得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三枝、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玩具子彈,又在臺北縣樹林地區某工廠、某五金行購買槍管、底火、火藥等物後,在其所借住、並無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犯意聯絡之友人乙○○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十六租屋處內,以自備之砂磨盤、銼刀、鉗子等改造工具,將仿FN廠一九一○型、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槍管,而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含彈匣六個);另將玩具子彈彈頭填裝底火及火藥後裝上彈殼,而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七點八釐米改造子彈九顆(其中四顆嗣經試射鑑定)、十釐米改造子彈三顆(嗣均經試射鑑定),及已著手為改造行為,惟因製造技術不良而不具有殺傷力之七點八釐米改造子彈一顆(嗣經試射鑑定)、八點八釐米改造子彈二顆(嗣均經試射鑑定)、八點九釐米改造子彈一顆(嗣經試射鑑定)、十釐米改造子彈一顆(嗣經試射鑑定)。⑵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乙○○上開桃園市租住處查獲,於客廳沙發旁行李袋內扣得前述仿FN廠一九一○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九顆,及丙○○所有,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改造工具及材料一批;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埋伏在乙○○上開租住處樓下大廳,於丙○○及同行之無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犯意聯絡之友人甲○○出現時,扣得前述仿FN廠一九一○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COLT廠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八顆【如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
2、⑴丙○○承前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往不詳地點之玩具店,購買仿WALTHER廠八釐米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及槍管、彈簧、底火、火藥、彈殼、彈頭等物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住處,以其另購自臺北縣樹林市某洗車床工廠之研磨機、鑽孔機、鑽頭,及其所有之銼刀、鉗子、游標尺卡、砂紙、擦槍及改造工具等物,以類前之手法,將仿WALTHER廠八釐米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槍管,而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已著手為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改造行為,惟因製造技術不良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將彈頭填裝底火及火藥後加裝彈殼,而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八點八釐米改造子彈四顆(嗣均經試射鑑定)、七點七釐米改造子彈四顆(嗣均經試射鑑定),及已著手為改造行為,惟因製造技術不良而不具有殺傷力之七點七釐米改造子彈九顆(嗣均經試射鑑定)。⑵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丙○○上開臺北市住處前查獲,先於丙○○之手提袋內扣得前述仿WALTHER廠八釐米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六顆,再於丙○○該住處屋內扣得前述改造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十一顆,及丙○○所有,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改造工具及材料一批【如附表㈠編號6至9所示】。
3、⑴丙○○承前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住處,將其所購買仿BERETTA廠九三R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及槍管、彈簧、底火、火藥、彈殼、彈頭等物,以類前之手法,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八點八四釐米改造子彈三顆(嗣均經試射鑑定)。⑵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平街口,為警盤查查獲,於丙○○之手提包內,扣得前述仿BERETTA廠九三R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如附表㈠編號10至11所示】。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
1、⑴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具有殺傷力之○點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嗣經試射鑑定),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點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不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後,予以持有;而於其嗣借住友人乙○○(經另案判決確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十六租屋處時,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持有上開子彈。⑵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乙○○上開租住處查獲,於客廳沙發旁行李袋內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點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及前述不具有殺傷力之○點二五吋制式子彈一顆。
2、⑴丙○○承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
五、六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焦耳未達具殺傷力程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步槍部分,不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後,予以持有,旋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住處。⑵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於該屋內扣得前述制式霰彈一顆【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及前述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步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且供稱:伊係因好奇愛玩,而製造及持有槍彈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查:
㈠、如事實欄㈠1所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犯行:⑴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國誠 、 黃宣樺 、 賴弘一 、 吳振盛 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女子乙○○住處查獲槍彈等物,經乙○○供稱為丙○○所放,及丙○○將於同月十六日至該處取走槍械,伊等於同月十六日在上址一樓大廳埋伏時,見丙○○及甲○○出現,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其等將槍彈交出,其等主動將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打開,而再扣得槍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八五至八七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伊租住處所查獲之物是丙○○所有,伊知悉丙○○持有子彈,但不知他自改槍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一三三、一六一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之槍彈是丙○○所有,丙○○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丙○○告訴伊那些是道具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一六號卷第一二頁)。⑵又如附表㈠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認均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共十七顆:其中七點八釐米改造子彈共十顆,採樣共五顆試射後,有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十釐米改造子彈共四顆,均經試射鑑定,有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其餘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八點八釐米改造子彈共二顆,均經鑑定後,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八點九釐米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鑑定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七三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七三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四○六三號鑑定意見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六七至七二、九三至九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一三○頁)附卷可稽。⑶此外,並有如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三
四、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度刑字第七十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卷附扣押物品相片共三十三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三六至六四頁)可憑。
㈡、如事實欄㈠2所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犯行:⑴查如附表㈠編號6至8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㈠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製造槍枝之槍身、滑套(不具槍機)、槍管(內具阻鐵)、彈匣、復進簧(桿)等物,不具殺傷力。如附表㈠編號8所示之改造子彈共十七顆:其中七點七釐米改造子彈共十三顆,均經鑑定後,有四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三顆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八點八釐米改造子彈共四顆,均經試射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五七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一二一八號鑑定意見函等件(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七至三四、一一九頁)附卷可稽。⑵此外,並有如附表㈠編號6至9所示之扣案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六九至七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九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綠字第一○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卷附扣押物品相片共二十二紙(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四七至五九頁)可憑。
㈢、如事實欄㈠3所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犯行:⑴查如附表㈠編號10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結果:如附表㈠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㈠編號11所示之八點八四釐米改造子彈三顆,均經試射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五八○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一二一八號鑑定意見函等件(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四至四六、一一九頁)附卷可稽。⑵此外,並有如附表㈠編號10至11所示之扣案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卷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刑保管字第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㈣、如事實欄㈡1所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⑴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國誠、黃宣樺、賴弘一、吳振盛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女子乙○○住處查獲槍彈等物,經乙○○供稱為丙○○所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八五至八七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伊租住處查獲之物是丙○○所有,伊知悉丙○○持有子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一三三、一六一頁);⑵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七三四六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九三至九八頁);⑶此外,並有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一一二頁)可憑。
㈤、如事實欄㈡2所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⑴查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五七九六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四頁)附卷可稽。⑵此外,並有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七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㈥、綜上,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1、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標準,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A】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事實欄㈠1、2、3所為製造槍枝、子彈前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後之持有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㈠1所為先後製造手槍四枝、先後製造子彈十七顆之行為,事實欄㈠2所為先後製造手槍二枝、先後製造子彈十七顆之行為,事實欄㈠3所為先後製造子彈三顆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雖有既、未遂之別(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有未受許可製造之行為,縱所製造之槍枝、子彈無殺傷力,仍屬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之未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因各係基於一製造槍枝、子彈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各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既遂犯行;被告事實欄㈠1、2、3所為三次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行、三次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斷。
【B】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事實欄㈡1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㈡1、2所為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C】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就事實欄㈡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D】被告就事實欄㈠1、事實欄㈡1所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案件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二號案件,以該案事實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事實欄㈠3所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如前述與被告經本案起訴之事實欄㈠2、事實欄㈡2所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予審理。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事實欄㈠2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犯罪法條為同條第四項之罪(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併辦意旨書,原記載事實欄㈠3所查獲扣案物,係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子彈,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為係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槍枝、子彈(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均附此敘明。【E】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前科,素行非佳,且查獲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承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而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是經諭知高額之罰金刑時,依舊法受刑人僅須服刑六個月即可免繳罰金,而依新法則須提高至一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
1、如附表㈠編號1、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㈠編號4之①中未試射部分之改造子彈(共五顆;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被告乙○○槍砲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附表㈠編號6、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㈡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㈠編號5、9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槍砲及子彈所用之改造工具及材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㈠編號7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行為所得,應認係被告事實欄㈠2所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㈠編號4之①中經試射部分、附表㈠編號4之②、③、④、⑤、⑥、附表㈠編號8、附表㈠編號11所示之改造子彈,業因鑑定需要用罄;又前述被告事實欄㈡1、2犯行經警查獲時,所另扣得不具有殺傷力之○點二五吋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第一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六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