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告甲○○
乙○○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6版以2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嗣因原告主張被告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訊公司)與被告中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網科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變更登報之版面、字體,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第41版、中國時報第41版、自由時報第33版,均全國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㈢被告甲○○、商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商訊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第41版、中國時報第41版、自由時報第33版,均全國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㈤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第41版、中國時報第41版、自由時報第33版,均全國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㈦前6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80、181頁)。復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將原聲明第2、4、6項之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版數由41、41、33版變更為均刊載於F1版,核無不可,准予變更。
二、被告商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垂銘 ,嗣後變更為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復經商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因任職於訴外人工商時報而與被告甲○○認識,前亦曾委請商訊公司出版「策略性投資」乙書並以拿固定10%銷售額方式為報酬。因此,本次欲出版「汽車電子暨零組件產業報告」乙書(下稱系爭著作),乃擬交由商訊公司印刷,而由伊經營之 睿宏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行銷。經伊與甲○○初步洽談,了解商訊公司不再以固定比例支付報酬(俗稱版稅)方式出版,而需由著作人自行支付印刷費用,因擬花費20萬元出書。伊於95年6月29日晚上9點13分接獲甲○○之函及企劃案,嗣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點30分以及95年7月3日下午6點38分將系爭著作圖像檔及定稿傳予甲○○。甲○○於接獲稿件後於同年7月3日晚上12時24分傳送系爭著作予任職於中時網科公司之乙○○,並要求修飾潤稿後刊出於中時電子報。乙○○於中時電子報刊出後,於同年月4日下午1點57分通知甲○○,甲○○於95年7月5日下午2點56分通知伊中時電子報已刊出之訊息。甲○○為商訊公司之副總經理,未得伊同意下,將系爭著作要求乙○○,刊登於中時電子報,甲○○、乙○○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就系爭著作專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而因其乃執行職務,故除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商訊公司、中時網科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著作定位為汽車電子專業研究報告書籍,屬專業書籍,定價為每本520元。預估出版第1版2,000本,第2版1,000本,因此著作財產權受損害金額包括:第1版自行銷售部分78萬元、商訊公司代銷部分104,000元,扣除23萬元費用後為654,000元。第2版52萬元扣除印刷費6萬元後受損額46萬元,另侵害原告公開發表權、著作同一性權利等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全國F1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㈢被告甲○○、商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商訊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全國F1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㈤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中時網科公司、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全國F1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㈦前6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㈧第1、3、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曾任工商時報廣告部地方組副主任而與原告熟識。原告前所出版之「策略性投資」一書,其編排、封面設計、印刷、乃至廣告及發行皆為商訊公司負責。原告於
95年6月間找甲○○表示有新書想要委請商訊公司出版,甲○○乃將企劃書傳真予原告。依前開企劃書行銷規劃可知,商訊公司負責第1刷2,000本之零售舖貨及全書之文字編輯、美術編輯、印製、乃至行銷,甲○○個人並「義務提供」廣告總價333,888元之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及時報週刊全彩廣告、工商時報「工商大書坊」1,200-1,500字圖文、中國電子報即時新聞1,000-1,200字二次,作為出書宣傳重點,原告須投資23萬元,並提供內文及圖文,可獲贈1,500本書,另可分得零售版稅40%。因網頁新聞廣告涉及網頁資源分配之問題,如分配過多字數或版面予原告個人,對其他同要出版新書之作者甚為不公,且上開計畫尚須上級同意始得行之,故僅先酌予企劃刊登1,000-1,500字介紹文字作為廣告,並非原告自始限制被告僅得刊登1,000-1,500字之廣告內容。而原告既將稿件以電子郵件交付予甲○○出版,出版契約即已成立。甲○○依雙方已有共識之企劃書內容為原告籌措於中時電子報刊登即時新聞廣告等事宜,兼以商訊公司先前所出版之出版品皆以網路電子報或部落格刊登全書內容佔10%文字之方式宣傳打響知名度後,再正式出版。系爭著作內容多達20幾萬字,僅以區區1,000多字介紹該書內容,尚嫌不足以勾起讀者之購買慾望。甲○○主動將系爭著作以睿宏公司名義於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之1,000-1,200字不等之圖文廣告,擴充版面到14,000多字,以利本書之推廣及行銷。甲○○於95年7月5日下午1點多時接獲乙○○已將系爭著作內容刊登於中時電子報之訊息後,隨即於2點多以電子郵件同時轉寄予原告,使其明瞭被告著手系爭著作之推廣廣告。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對被告將刊登版面擴充至14,000字之善意舉動甚表不滿,甲○○乃緊急致電中時網科公司請求將上開網頁撤下。甲○○依雙方已口頭成立之出版契約及原告交付出版之稿件授與出版權先行刊登圖文廣告,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而剽竊刊登。又系爭著作係以睿宏公司之名義為之,甲○○於刊登系爭著作後隨即以電子郵件知會原告本人。足証,甲○○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至中時網科公司、乙○○部分,係因甲○○向其告知原告對其合作企劃書所提於中時電子報刊登即時新聞圖文廣告之行銷方案已表同意,乃依甲○○所請為系爭著作刊登即時新聞廣告,對原告是否有限制甲○○刊登之字數乙節並無從知悉,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原告尚未將系爭著作正式出版,原告並無任何既存利益,故無任何積極損害可言,亦未能證明有5,000本之市場規模,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之損失。且被告為原告於中時電子報刊登廣告,除可使網路讀者知悉系爭著作存在有利行銷推廣,尚可提升零售利潤,非但不會對系爭著作出版有何不利影響,反而會提升知名度、增加銷售額,對原告並無不利。另該篇文章刊登時間僅有短短40小時,實際點閱該篇文章之網路讀者尚非甚多,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對原告出書計畫根本不會有何影響。又原告僅指被告有擅自刊登與改裂著作等行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未說明其有何名譽權遭受侵害,客觀上有何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之必要,自無以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曾任工商時報廣告部地方組副主任,與當時擔任工商時報中區特派員之原告認識,原告因故自工商時報離職,甲○○亦轉至被告商訊公司任職。
(二)原告前與商訊公司簽立合作出版契約書,就被告所撰稿之著作物「策略性投資」,授權商訊公司出版。
(三)原告於95年6月29日接獲 汪希陸 關於系爭著作出版方式企劃說明書。原告於翌日系爭著作之圖像檔、文字檔傳送予甲○○,復於同年7月3日傳送定稿予甲○○。
(四)甲○○收受系爭著作電子檔後,將之傳送予任職於中時網科公司之乙○○,除要求修飾潤稿外,並要求刊載於中時電子報。甲○○於95年7月5日下午通知原告中時電子報已刊出之訊息。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著作要求乙○○,刊登於中時電子報,而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
22條、第26條之1所保護著作財產權暨著作權法第15條、第
17條所保護之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商訊公司間是否就系爭著作已成立出版契約;㈡乙○○應甲○○之請求將系爭著作節錄後刊登於中時電子報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前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與商訊公司間是否成立出版契約部分: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出版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可以口頭約定或書面之方式締結。倘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者是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與任職於商訊公司之甲○○洽談系爭著作出版
過程中,因知悉商訊公司不再以固定比例支付報酬方式出版,必須由著作人自行支付印刷費用,故擬花費20萬元出書,並於95年6月29日晚上9時13分接獲甲○○之企劃案,依據該企劃案所載內容包括「出版規格、行銷規劃、合作方式及說明」等四欄,其中說明部分指出「⒈此合作構想目前尚未徵得上級同意,僅先提供您參考,如您同意,我會盡力爭取之;⒉您原先所提投資20萬元的構想,可能只能獲贈1,000本書,但僅多付3萬元就可多得500本書,每本的成本僅須6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宜,既非由商訊公司主動向原告提出邀稿,而係因原告前與商訊公司有合作之經驗,而原告向商訊公司提出出版之要求,自應認原告係以20萬元為負擔印刷費用之上限提出締結出版契約之要約,又甲○○所提出之企劃案中,提出要求原告投資金額提高至23萬元,並評估如以投資20萬元只能獲贈1,000本書,但倘投資23萬元則可獲贈1,500本書,進而比較二個方案對原告之優劣,顯未否決原告前所為之要約,並進而提出一可供選擇之合作方案。至於「說明部分」所提及尚未徵得上級同意,應係為甲○○企劃案中所建議原告將投資金額提高至23萬元部分,係一對於著作權人較為有利之方案,恐影響所屬之出版社權益,故表明尚須徵得上級同意,然此部分均非屬出版契約之必要之點,故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時,並不影響出版契約成立。
⒉另原告於95年6月30日中午將系爭著作圖像檔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予甲○○,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文字檔傳送予甲○○,此有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原告並表示於同年7月3日下午傳送定稿予甲○○,倘原告並無委由商訊公司出版之意思,斷無將完整稿件傳送予甲○○之必要。原告既有將著作物交付予商訊公司並由其出版之意思,自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出版契約。
(二)關於乙○○於中時電子報刊載系爭著作部分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關於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⑴原告既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本得就系爭著作享有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而乙○○於中時電子報刊載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確實有為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
⑵然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
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又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重製權雖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一種,亦即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22條參照);至於發行權,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不管是為銷售目的或贈與之目的而為散布均屬之。但如出版人未能取得重製權及發行之權利,將使其即便依據出版契約為著作人出版著作時,仍有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故自應認為民法第516條、第519條已明訂出版權人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得推銷出版物,故自應認出版人在出版契約締結情形下,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並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
⑶本件依據甲○○所提出之企劃書關於行銷規劃中,出書宣
傳重點新聞部分,關於中時電子報即時新聞記載字數為1,000-1,200二次,然本件甲○○將系爭著作文字電子檔傳送予乙○○後,於中時電子報所刊登之內容擴充至14,000字,顯已逾於企劃書所提出刊登字數。故應審究被告於中時電子報刊載達系爭著作內容近十分之一之行為,是否仍屬於必要範圍內行使著作財產權暨抑或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經查,本件乙○○就為何將系爭著作刊登於中時電子報之緣由,於本院具結陳稱「因為關係企業中常有行銷需要的新聞稿會轉到我的單位,我通常會看轉給我的內容酌量予以刊登,本件是甲○○將新書出版的行銷需求轉給我,甲○○有告訴我當時書尚未出版,所以我是把它當作出版前的暖身行銷,甲○○寄給我一個電子檔,我沒有細算字數,但檔案很大,有時我們也會收到投信投顧公司的研究報告,字數也是相當多,經我研判應該類似於研究報告類,且當初來稿時作者是睿宏投顧並非原告,所以我才會如此研判,我再判斷當天版面的量予以刊登。如果一般投信投顧公司來稿,都會希望全數刊登,但通常無法刊登全文。」(見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背面、第270頁)。故甲○○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檔寄送予乙○○時,雖有告知係為新書行銷之用,但並未告知企劃書原訂刊登之字數,雖關於新書行銷時,係以佔新書內容多少比例之方式揭露予一般消費者,最能誘發消費者購書之意願,並未有科學實驗予以驗證,故無法判斷乙○○於中時電子報中對於系爭著作刊載內容達14,000字左右,對於如系爭著作將來出版後,實際上銷售量之影響為何。然此部分確實因甲○○未明確告知乙○○預定刊登之幅度,亦未要求乙○○應以新書內容越多幅度刊載為佳,卻因乙○○自身研判該著作之性質,加上當日版面的考量決定刊登上開字數,自難認被告為系爭著作所為之公開傳送行為係在必要範圍內。
⑷然系爭著作係以「分頁模式」之圖文廣告予以刊登,倘欲
瀏覽全部內容至少須逐頁點閱10次以上方得瀏覽完畢,且系統會自行將各分頁之點閱次數合併計算。甲○○於向原告表示前揭刊登電子報之行為,對此種行銷方式不滿後,即緊急連絡中時公司將該網頁撤下,系爭著作遭網路讀者點閱之次數僅有區區187次,此有被告所製作之點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如扣除甲○○於該篇文章刊登後,為確認係爭著作內容曾逐一瀏覽其內容乙次,點閱該篇文章不下數十次,兼以該篇文章刊登日期從4日深夜至6日上午,僅有短短40小時,實際點閱該篇文章之網路讀者尚非甚多,亦有可能因該文章刊載於「券商解盤部分」故使一般網路讀者誤認為係為投信投顧公司之產業分析報告而誤點進入,此誤點進入網頁之讀者,即便未實際閱覽網頁資料,然網頁流量計算系統仍會將該點閱紀錄予以紀錄。故扣除原告、甲○○為確認系爭著作內容自行點閱及網友誤點該篇文章之閱覽次數,實際上瀏覽該篇文章之讀者可能不到數十人,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對原告出書計畫,應不致產生任何影響。況以目前諸多網路作家其著作原係全文刊載於網路上,因網友點選次數甚多,引起諸多共鳴後,方由出版社將該網路文章集結成書,但卻往往形成暢銷書籍,故即便該著作之內容已於網路上遭披露,是否影響該著作將來出版之數量,並無必然之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雖非屬在必要範圍內為系爭著作為推廣,但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按著作人格權,是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為我國現行法所肯認之權利內容。又依我國現行法所明文保護之著作人格權,包括㈠公開發表權(RightofPublication);㈡姓名表示權(Righ
tofPaternity)及㈢同一性保持權(RightofIntegrity)。復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又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我國關於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規定,其目的在保障著作人決定是否將其創作交予報社連載或交出版社出書,甚至可以決定孤芳自賞不加以公開發表暨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違反其意思之改竄、割裂、增刪,而損及著作人之名譽、聲望。但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係指客觀上侵害到著作人的人格利益,並以著作人個人主觀認定為標準。經查,原告既與商訊公司間成立出版契約,即表示同意將系爭著作交由商訊公司出版,故此時被告將刊物內容登載於中時電子報為新書推廣之用,並無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另乙○○於中時電子報刊載系爭著作內容時,雖因篇幅之故,對於該著作之內容有所取捨,並僅為部分內容之節錄,然原告亦未能證明實際上於中時電子報所刊載之內容有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無認定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自應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因被告將系爭著作之內容節錄登載於中時電子報而受有損害,另被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受之損害,並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全國F1版以6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本院判決全部內容,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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