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國輝受刑人即被告徐宥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則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國輝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宥榮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80046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宥榮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許國輝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徐宥榮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3月17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號3樓及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9年6月5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及於109年6月5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於109年6月2日以竹檢永執則109執2313字第1099018703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9年6月4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母親 胡碧珠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竹縣○○市○○路○○○號3樓及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竹檢永執則109執2313字第1099018703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2313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109年3月7日已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復經司法警察詢問附近鄰居稱不認識被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2313號拘票、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及拘提照片紀錄表、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許國輝既同意擔任具保人並繳納款項,自應認知其所保證之人必須隨傳隨到,如其所保證之人經通知而不到案,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具保人負相當之責任,亦為自明之理,以現今通訊之發達,具保人尚非不得以通信、委託他人轉知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於收受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亦未具狀陳述被告出國目的或提出被告未故意逃匿之依據,顯見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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