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易字第5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元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 陳俊槐 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永盛旺機車行內,竊取陳俊槐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LV皮包、零錢盒各1個(其內財物及皮夾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00元,均已發還陳俊槐)得手,惟於欲離去現場時遭返回店內之陳俊槐發覺自後追及,並與巡邏員警一併上前圍捕,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
刑確定(相關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103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104年度聲字第177號),於105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