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 劉舜馨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劉建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吳紹貴 律師被告 劉崇遑
劉守禮 劉舜賓 之承. 劉朝裕 王建田 王淑雲 王章 王建芳 王建銘 李滿 劉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菁埔北段第1288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丙案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向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第109-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159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由原告劉舜馨所有,B部分分歸由被告劉崇遑所有,C部分分歸由被告劉舜賓所有,D部分分歸由被告劉朝裕所有,E部分由被告王建田、王淑雲、王建芳、王章、王建銘五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F部分由被告李滿、劉建卿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部分分歸被告劉建嘉所有,H部分4米巷道由兩造維持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實施地籍重測改為臺中市○○區○○○段菁埔北段1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函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其分割方案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8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160.62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00002129號函所附丁案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
將H部分768.4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劉舜馨所有:L部分
768.4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崇遑所有:E部分768.4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守禮所有,D部分467.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建芳所有,C部分467.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章所有,B部分467.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建銘所有,A部分140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淑雲所有,K部分140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建田所有;J部分566.7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王朝裕 所有;I部分409.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建嘉所有,G部分1730.1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滿、劉建卿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939.43平方公尺之4米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即共有人劉舜賓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2/24,贈與訴外人劉守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劉守禮聲明就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崇遑、劉舜賓承當訴訟人劉守禮、王建芳、王建銘、李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8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160.62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00002129號函所附丁案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將H部分768.4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劉舜馨所有:L部分768.4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崇遑所有:E部分768.4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守禮所有,D部分467.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建芳所有,C部分467.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章所有,B部分467.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建銘所有,A部分140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淑雲所有,K部分1403.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建田所有;J部分566.7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朝裕所有;I部分409.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建嘉所有,G部分1730.1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滿、劉建卿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939.43平方公尺之4米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即附圖二所示丁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臺中縣清水鎮三塊厝菁埔小段第109-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15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劉崇遑、劉舜賓、劉朝裕、王建田、王淑雲、王建芳、王章、王建銘、李滿、劉建卿、劉建嘉等11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97年8月6日起訴狀附表。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0160.62平方公尺,兩造合意將該增加之1.62平方公尺面積分歸4米道路內,由全體依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以訴請求分割。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希能斟酌西側之福德祠為全庄村民祭祀之處,而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丙、丁二分割方案,除丙案主張於
L、K間另留設4米道路,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大致相同。依丁分割方案所示,全體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均可經由F部分之4米道路連接中華北路,以供對外聯絡。丙方案主張於L、K間另留設4米道路,實無必要。而系爭土地西側之福德祠,為全庄村民祭祀之處,原告主張F部分之4米道路應延伸至福德祠下方,乃供村民(包括本案共有人)出入之用,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應較妥適。
貳、被告方面:
一、除劉崇遑、劉守禮贊成原告主張之丁案及被告王建銘、李滿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贊同被告劉建嘉主張之丙案。即依系爭土地現耕作狀況及相對位置,如被告劉建嘉所提分割方案,即E部分係原告劉舜馨耕作;D部分係被告劉崇遑耕作;C部分係被告劉守禮耕作;K部分係被告劉朝裕耕作;J、I、B、G、H部分分別係被告王建田、王淑雲、王建芳、王章、王建銘耕作;F部分係李滿、劉建卿耕作;L部分係劉建嘉耕作。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後,兩造合意將該增加之面積分歸4米道路內,由全體依比例保持共有。
二、依被告劉建嘉所提如附圖所示(地政機關鑑定圖丙案部分)係按各共有人實際耕作之位置而為分割,各共有人於各該位置已耕作數十年,並有路寬4米之A部分巷道,如此各共有人均能使用A部分之巷道,且巷道置於共有土地之中心,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使用系爭巷道甚為便利,分割方案對共有人之變動及影響將降至最小,亦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巷道部分靠近福德祠部分需占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將減少,如此分配該靠近福德祠部分巷道僅獨利於原告、劉守禮、劉崇遑,其餘共有人並無法享受該部分之利益,故該方案並非符合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被告劉建嘉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原狀為基礎,此部分亦與現況使用相符更與共有人王建田、王淑雲、王章、李滿、劉建卿98年5月1日所提分割方案相符,故該方案並非符合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希望依附圖一所示丙案及附表一所示為分割。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8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160.6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一)E部分面積770.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舜馨取得,(二)D部分面積770.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崇遑取得,(三)C部分面積770.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守禮取得,(四)K部分面積568.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朝裕取得,(五)B部分面積46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建芳取得,(六)G部分面積46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章取得,(七)H部分面積46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建銘取得,(八)I部分面積140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淑雲取得,(九)J部分面積1406.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建田取得,(十)F部分面積173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滿、劉建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十一)L部分面積41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建嘉取得,(十二)A部分面積916.4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附圖一、附表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0款則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是自需符合上開耕地定義規定之土地,始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非謂地目為田之農牧用地或任何供耕作使用之土地,均應受其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其地目固為田,然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非上開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而言,並非法律上不可分割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可。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兩造所提出之丙、丁分割方案(見附圖一、二),對於分割位置及分割面積部分大約相當,核與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僅對於既成道路是否仍保留於系爭土地中央及其位置、範圍,無法達成共識。依原告主張之丁案(道路衍伸至附圖二所示L部分之南側),固有全庄村民祭祀出入之便利性,然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目前已有既成道路(即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足供通行至福德祠,系爭土地南側靠近福德祠部分之鄰地所有權人亦無阻絕庄民通行既成道路至福德祠之情形,且依丙案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較多,亦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對於現況之影響較小。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既成道路、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被告劉建嘉主張之丙案(即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對兩造均較為有利且為多數共有人所願意接受,可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附表一(丙案):
┌─────────┬─────┬────┬──────┐│標示│面積│取得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如附圖一A部分│916.49│依兩造原│全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一B部分│468.86│王建芳│全部│├─────────┼─────┼────┼──────┤│如附圖一C部分│770.34│劉守禮│全部│├─────────┼─────┼────┼──────┤│如附圖一D部分│770.34│劉崇遑│全部│├─────────┼─────┼────┼──────┤│如附圖一E部分│770.34│劉舜馨│全部│├─────────┼─────┼────┼──────┤│如附圖一F部分│1734.45│李滿│全部│││├────┼──────┤│││劉建卿││├─────────┼─────┼────┼──────┤│如附圖一G部分│468.86│王章│全部│├─────────┼─────┼────┼──────┤│如附圖一H部分│468.86│王建銘│全部│├─────────┼─────┼────┼──────┤│如附圖一I部分│1406.56│王淑雲│全部│├─────────┼─────┼────┼──────┤│如附圖一J部分│1406.55│王建田│全部│├─────────┼─────┼────┼──────┤│如附圖一K部分│568.13│劉朝裕│全部│├─────────┼─────┼────┼──────┤│如附圖一L部分│410.84│劉建嘉│全部│└─────────┴─────┴────┴──────┘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應有部分│├────┼───────┤│劉建嘉│4/90│├────┼───────┤│王建田│109553/720000│├────┼───────┤│劉朝裕│4425/72000│├────┼───────┤│王淑雲│109553/720000│├────┼───────┤│王建芳│36518/720000│├────┼───────┤│王章│36518/720000│├────┼───────┤│王建銘│36518/720000│├────┼───────┤│李滿│4/24│├────┼───────┤│劉建卿│1509/72000│├────┼───────┤│劉舜馨│2/24│├────┼───────┤│劉崇遑│2/24│├────┼───────┤│劉守禮│2/2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