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靠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告黃新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中幅村中福4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悔改,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22分許,搭乘基隆市501號公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一段280號前(進入自強隧道前),見A女(卷內代號3409-A10000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乘坐於公車右後方之其座位正前方之靠窗位置(黃新靠坐於公車最末排右後方角落位置),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穿越A女座位椅縫處至A女身旁,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及腰部,經A女發現後,遂請該車司機駕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新靠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重度精神分裂症,中午沒吃藥,又喝酒,頭痛又暈,要搭車去基隆長庚醫院,上車後坐在椅子上聽到別人說長庚快到了,就有一個男子攔伊,要把伊送到警察局,伊不知道當時做了什麼事情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當天下午3時許,伊與先生搭501號公車前往○○○區○○○○道口前,感覺屁股有被碰到,原以為是被東西壓到,後來被手一直摸到腰部,伊才感覺到,往下就看到一隻手,摸屁股一直摸到腰部,前後約有2、3分鐘時間,伊看到手是從椅縫伸過來,就回頭過去看到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看到伊在看他,就嚇一跳把手縮回去,後來伊急忙離開座位跑到前方,伊先生問發生什麼事,伊就跟先生說該名男子摸伊,後來伊先生質問該名男子,該男否認,後來吵得很大聲,司機問發生何事,伊先生及其他乘客稱發生性騷擾,司機問是否要到警局,車子後來就開到警局,途中該名男子一度要下車,被伊先生及其他乘客擋住等語,且證人即A女之夫B男(卷內代號3409-A10000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當天伊與A女坐在右邊靠門側後方倒數第二排位置,伊靠走道,A女坐靠窗位置,突然間A女有點驚嚇站起來,伊就問發生何事,A女說她後方的人摸她,A女就走到公車後門中間走道位置,伊質問坐在A女正後方男子為何摸伊太太,該男子很兇說沒有,伊就再問A女該男有無摸她,她仍說有,且因受到驚嚇,一直在哭,該男子仍然否認,後來司機詢問發生何事,伊與幾名乘客說後面有人性騷擾,司機問要不要開車到警局報案,我們都說好,司機就開車到警察局,途中該名男子就要下車,經過伊時被伊檔住,伊質問該男子沒摸為何不敢到警局,該男仍一直要下車,後來車就到警局等語,證人A女、B男證述互核相符,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杜撰虛構不實之事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所述應可採信,A女於案發後受驚嚇而哭泣之態度,參以A女對其親眼目睹被告伸手穿越椅縫撫摸指證歷歷,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趁A女不備而伸手撫摸A女右側腰部及臀部之行為。又被告雖以其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不知當時有無摸之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被告既能在A女發現後轉頭看被告時,感到驚嚇而將手收回,則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尚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況公車司機欲將被告載往警局報案時,被告亦能知悉要下車以脫身,益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能辨識其行為之狀態,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腰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景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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