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洲
王文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文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錦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王文佑前有強盜案件、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渠 2人均不知警惕,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向國有財產局撥借之菸類試驗所,由梁錦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王文佑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一起在菸類試驗所建築物內竊取業遭不詳之人撬下惟仍置在該等建築物內之鋁門窗之鋁製框條(下稱鋁製窗條,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梁錦洲、王文佑2人直接從鋁門窗上撬下)。得手後,旋一起將所竊得之鋁製窗條攜至菸類試驗所建築物旁之草叢空地處,並將所竊得之鋁製窗條拔除鐵製部分材質,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鋁製窗條約20公斤(有部分已裝在麻布袋內,有部分仍散在地上,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在梁錦洲身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前端已撬彎)及在王文佑身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梁錦洲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證人梁錦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共同正犯梁錦洲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證言對於如何參與本案均詳實陳述而違反自己利益,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王文佑之共同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所述),是梁錦洲於警詢之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四、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梁錦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被告王文佑辯詞之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錦洲、王文佑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梁錦洲辯稱:伊與王文佑雖有攜帶上開工具一起在菸類試驗所範圍內撿拾前揭鋁製窗條,並在拾得上開鋁製窗條後,將該等鋁製窗條集中在一起,且以麻布肥料袋裝著,但上開菸類試驗所已荒廢數年,且伊等進去該菸類試驗所的路有很多人都從該處進去,伊等是在屋外撿拾上開鋁製窗條,並非行竊。又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該等鋁製窗條係屬菸類試驗所所有,也才知不能拿取該等鋁製窗條云云;被告王文佑則辯稱:伊是要去該撿垃圾做資源回收,伊並未行竊,也未看到鋁製窗條。本件是梁錦洲要咬(即誣陷)伊云云。惟查:
(一)前揭為警查扣之鋁製窗條,確屬菸類試驗所遭竊之鋁製窗條,價值約3000元乙節,業據證人 王圓織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又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等身旁確有前揭菸類試驗所遭竊之鋁製窗條,其中且有部分業經裝入麻布袋內,警察且當場在梁錦洲身上扣得上開前端已彎曲之螺絲起子1支及在王文佑身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察 張來傳 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梁錦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王文佑於偵查中亦直承:伊有帶剪刀,警察從伊口袋有搜到1支舊剪刀,伊的螺絲起子跟剪刀都是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36頁、37頁),嗣於審理中亦直承:剪刀一直放在伊口袋,螺絲起子是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復有上開螺絲起子、剪刀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頁),且有該等螺絲起子2支及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定。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 王文祐 於100年2月23日警詢中辯稱:「(警方於100年02月23日11時00分許,發現你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菸類試驗所內,當時你正在做何事?)當警方當場查獲我時『我正蹲在地上摸鋁製窗條』,而梁錦洲在我面前抽煙。」、「(你是否與 梁錦州 一起進入大里市○○路○段○○○號菸類試驗所?進入後你們在裡面做何事?)我是自己一人進入菸類試驗所,而梁錦洲約過5分鐘後才進入後,我與他講話及抽煙沒有做其他的事。」、「(警方於100年02月23日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你與梁錦洲正在處理裝入鋁製窗條於袋子內該鋁製窗條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從何而來。我也沒有在裝那些東西(鋁製窗條)。」、「(你與梁錦洲是何關係?有無事先說好如何進入該處?有無提議如何分工?)我與他是朋友關係(在公園認識)昨天才認識的。我與梁錦洲並沒有協議,是進入該處後才遇到他。沒有。」云云;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辯稱:「(是否有拿螺絲起子去拆鋁門窗?)『那邊門窗什麼都壞了,我們只是進去看看』。起子不是我們帶去的,我是在旁邊撿到起子的,我們只有帶剪刀,我們是撿資源回收。」;於100年2月24日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有無撿拾該等鋁條要去賣?)我沒有撿拾。」、「(扣案螺絲起子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是誰的。」、「(螺絲起子在何人身上查獲?)螺絲起子是在草地上查獲的。」、「(梁錦洲有說那支螺絲起子是他所有,有何意見?)對,他有這樣說。」、「(梁錦洲說那支螺絲起子有放在身上?)我沒有看到。」云云;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辯稱:「(你跟梁錦洲一起去偷幾件?)我們沒有在一起,是在公園遇到,那邊已經荒廢很久了,很多人在那裡做晨操,我們2個人在那裡吸煙,後來警察就來了,叫我們站起來。」、「(你口袋中有搜到什麼?)1支舊剪刀。」、「(螺絲起子呢?)是在旁邊撿的。」、「(這堆鋁門窗的框是從何而來的?)這我們沒看到。」、「(你這支螺絲起子沒有生繡?)對,正常人帶螺絲起子跟剪刀沒有犯罪。撿廢鐵帶這個是正常的事。」、「(你撿廢鐵撿到那個菸類試驗所嗎?)你沒有看到我們拆窗框呀,我們沒有工具也沒有腳踏車可以載。」、「((提示彎曲的螺絲起子)有何意見?)就是沒錢才會彎曲,有錢的話就會再買1支。」、「(你的螺絲起子跟剪刀從何而來?)都是撿來的。」云云;於100年3月17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承認,那是人運動的地方,已經有10幾年了,我們是去那邊坐,在喝酒,抽煙時警察就來了,說我們拿螺絲起子要我們拍照,是警察強迫我們拍照,鋁製窗條不是我們偷的,我們去的時候是在旁邊,不是我們拆下來,也不是我們裝在帆布袋裡。」、「(你被警察查獲身上有無剪刀、螺絲起子?)那是在我旁邊,不是在我身上,..。」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你是在什麼地方被警查獲?)是在人家作晨操的地方。」、「(提示警卷第22頁左上方照片,你是不是在照片中地點被警察抓到的?)不是,是在該地點旁邊的道路旁被警察查獲。」、「(警察來時你跟梁錦洲在做什麼?)我在抽菸,他在喝酒。」、「(警察來時你是否在整理那些鋁條?)沒有。」、「(那些鋁條是誰撿的?)我沒有看到鋁條。」、「(你當天什麼時候才看到那些鋁條?)我都沒有看到鋁條。」、「(你身上被警察取出什麼東西?)1支紅色的螺絲起子,那是我的,我時常在那邊撿東西。」、「(提示警卷第20頁,這支螺絲起子是誰的?)不是我的,我的是紅的。」、「(提示警卷第20頁,照片上的這支螺絲起子為什麼前面是彎曲的?)我不曉得。」、「(被警察查獲當天你們是什麼時候在一起?)我是去文化學院那邊坐,旁邊農田有堆土機我想去看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撿,就碰到梁錦洲,碰到之後我們就在原地沒有離開,我在抽煙,他在喝酒,然後警察就來了,我碰到梁錦洲大約3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我一根煙都還沒有抽完。」、「(那些鋁條是誰拿過來的?)我不曉得,我不知道是誰拿的,應該是警察自己拿的,我們沒有動鋁條。」云云。核被告王文佑一方面辯稱:伊遇到梁錦洲後,2人就在原地喝酒、抽煙,並未離開原地,旋即為警查獲,伊並未碰到鋁製窗條,也不知該等鋁製窗條從何而來云云,一方面又辯稱:警察來時伊正蹲在地上摸鋁製窗條,而梁錦洲在伊面前抽煙。該處門窗什麼都壞了,伊等只是進去看看云云,所辯已先後不一。且就其所持有之剪刀及螺絲起子究係為警在其身上抑或是在旁邊地上扣得乙節,所辯亦先後反覆。
2、況查,前揭菸類試驗所遭竊之鋁製窗條,確係被告2人在菸類試驗所內取得,並將所該等鋁製窗條攜至菸類試驗所建築物旁草叢空地處,且將該等鋁製窗條拔除鐵製部分材質,警察至查獲現場時,王文佑正在將鋁製窗條裝入麻布袋內等節,業據證人梁錦洲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張來傳於審理中結證:「(本件如何查獲?)因為菸類試驗所是我們轄區,常有物品遭竊,就在上述時間點,我們特地去該處加強巡邏,我當場發現他們2個人,因為那個地方有點荒廢,我看到他們蹲在草叢中在裝鋁製鐵條。」、「(你看到被告2人時,他們手上有無拿工具?)沒有,手上沒有拿工具,是在裝鋁條。」等語情節相符。
3、又證人梁錦洲於警詢中即直承:警察發現伊與王文佑時,伊正蹲在王文佑前面看著王文佑處理鋁製窗條,該等鋁製窗條係伊與王文佑一起在菸類試驗所內各個建築物內找到的,伊知道菸類試驗所內財物為公家所有,因為沒有工作,也沒錢吃飯,所以想到裏面找一些可以賣錢的東西。伊與王文佑協議拿到的東西變賣後平分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直承:「(拿鋁製的窗條做什麼?)可以拿去賣,我們沒有工作,也沒有便當吃。」、「(是否與王文佑講好拿這些東西去賣,一人一半?)對。」、「(對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我錯了。」、「(你跟王文祐去偷了幾件?)我們第1次去而已,我跟王文佑剛認識。」、(那天共拿了多少?)鋁門窗的框,旁邊有鐵,要把鐵跟鋁分開。」、「(螺絲起子是你們把它撬到彎曲嗎?)對,要把鐵跟鋁分開。」等語。嗣於審理中亦直承:警卷第22頁左上方照片即為伊與王文佑遭警查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證人張來傳於審理中結證:「(提示警卷第22頁,這地點在何處?)是我一開始查獲被告2人的處所,就是在菸類試驗所內。」、「(提示警卷第23頁,跟22頁照片地點是是否同一地方?)是的。」、「(他們這樣走到菸類試驗所的被查獲處,是否會知道那個地方是不可以隨便進去的?)一定會知道。因為那是很明顯的公家地方,也沒有對外開放。」、「(那邊有無七里香隔著?)我所標示的竊嫌侵入處,旁邊有1個要走路1、2分鐘的空地來區隔,所以會知道該處是一個園區不可以隨便進入。
」、「(你們一開始發現他們的地方有無拍照?)有,就是庭呈之照片中第7頁那4張照片,該4張照片是我站在查獲被告處,向四周照相。」、「(提示警察庭呈之第4頁照片,圍籬內是否就是菸類試驗所?)的,圍籬內全部都是菸類試驗所。」、「(照片中有些為何沒有特別用鐵絲網圍著?)是生銹脫落。」、「(從第4頁中有無其他出口可以出去?)是有其他出口可以出去,但都是鐵絲脫落,而非正式的出口。」、「(被告王文佑問:那邊是不是有很多人在撿,為什麼只抓我們?)並沒有很多人在裡面,我們當時進去抓的時候,菸類試驗所只有他們2個,沒有其他人。」等語後,被告梁錦洲亦直承:「(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證人講的都實在,我在警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又被告2人前往菸類試驗所時所行經之路線,確有經過以水泥柱、鐵絲網圍著之圍籬,被告2人也確係從該圍籬鐵絲網脫落處進入菸類試驗所等情,亦經被告梁錦洲於審理中指認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照片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張來傳庭呈之菸類試驗所相關位置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73頁)。
準此,被告2人既係經由上開圍籬鐵絲網脫落處進入菸類試驗所,且被告2人進入菸類試驗所處係位於大門右側圍籬,而其2人為警查獲處則位於大門左側靠近水泥圍牆處,二者之間有多棟建築物等節,亦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證人梁錦洲於警詢中直陳:警察發現伊與王文佑時,伊正蹲在王文佑前面看著王文佑處理鋁製窗條,該等鋁製窗條係伊與王文佑一起在菸類試驗所內「各個建築物內找到的,伊知道菸類試驗所內財物為公家所有,因為沒有工作,也沒錢吃飯,所以想到裏面找一些可以賣錢的東西」。伊與王文佑協議拿到的東西變賣後平分等語(見警卷第4-5頁),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依現場狀況及被告2人行進路線以觀,渠2人對於上開鋁製框條係屬菸類試驗所所有之物,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均明知其等在菸類試驗所建築物內所拿取之鋁製窗條係屬菸類試驗所所有之物,竟為變賣該等鋁製窗條,而擅自竊取該等鋁製窗條,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梁錦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云云,被告王文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均係金屬材質,此觀之螺絲起子2支及剪刀1支之照片即明,是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足構成威脅已至為明顯。復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竊得上開財物後,雖未即帶離現場即為警查獲,惟既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梁錦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文佑前有強盜案件、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王文佑前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等2人竟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兼衡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2人犯罪後,被告梁錦洲尚能直承大部分犯行,惟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王文佑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分別係被告2人所拾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31頁、3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工具確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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