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每5日繳款1次」等字後增列「若甲○○遲延租金達30日,則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日起,甲○○需在24小時內自動將車輛返還至世煌公司營業所」,⑵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等字及第6行「卻仍占有使用該車」等字均刪除,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終止租約」等字後補充「嗣於95年8月19日租約終止後,甲○○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返還該車,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⑷證據欄補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繳款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字,刪除「本票影本」等字。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被告於95年8月19日犯侵占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2之5號8樓之4居基隆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1日,在世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煌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負責人 吳俊德 )與該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600元,每5日繳款1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自95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租金,卻仍占有使用該車,經世煌公司電話聯繫未果,乃寄送存證信函予甲○○催告並終止租約,世煌公司員工於95年8月22日親赴甲○○位於基隆市○○區○○○路2之5號8樓之4住處查訪時,適遇甲○○正欲駕駛系稱爭車輛外出,甲○○表示要載送妻子與小孩外出,送完妻子與小孩後會到世煌公司處理欠款之事,世煌公司員工乃僅將系爭車輛號牌2面拔下取回,詎甲○○當日使用該車完畢,仍不返還該車,將該車藏匿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世煌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世煌公司營業用小客車租金,且於告訴代理人 謝秉琦 欲取回該車時,告以要載送妻女,謝秉琦因而僅拔除系爭車輛號牌2面,而其當日返家後,並未將系爭車輛主動返還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號牌2面遭告訴人員工取回後,當天晚上伊回來後,就把該車開到外面的停車場,隔天伊就發現該車不見,伊以為是告訴人把車子拖回去,伊就去南部工作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95年7月19日起至8月22日止,已積欠告訴人租金達34天,且告訴人業於95年8月9日即已寄發終止租約之催告函,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內容,該租賃契約至少於同年8月19日即已終止,被告於租金未繳納期間、契約終止後,均仍有使用該車之情形,告訴人員工取回該車牌照後亦然,其顯有侵占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固辯稱如前,然衡情,若被告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故意,其發現系爭車輛不見後,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與報警處理,始與常情相符,但其非但未報警處理,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遭告訴人取回,復未遵守與告訴人員工之約定前往告訴人公司處理積欠租金之事,反而離開當時之住居所前往南部,其行為顯然異於常態,上開事證均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車輛藏匿占為己有之行為,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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