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6日,以92年基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猶不知悔改,復因失業無力負擔生活所需而居身於基隆市○○路○○號前方高架橋下,其明知該高架橋旁即係馬路有人車往來及停放車輛,且該橋下方空地係供資源回收人員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回收作業,以打火機點燃塑膠桶、紙類及汽油等物,火勢可能延燒鄰近車輛及該路段往來之人車等客觀上易致公共危險之情狀,竟仍基於放火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恣意持其所拾得之打火機及該處堆置之紙張助燃,對於置放在基隆市○○路○○號高架橋下方他人所有之塑膠桶所承裝油料點火,見該處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大火隨油料漫溢波及鐵皮另一側外側丙○○所有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左側後輪受燒輪胎燒失僅剩金屬鋼絲及鋼圈、中排座椅之靠墊泡棉燒失熱熔、左側頭枕已燒失僅剩存金屬支架、右側頭枕未完全燒失、後排座椅有燒失熱熔,且有明顯由西往東斜線燃燒痕跡,後側車體板金有明顯由西往東斜線燃燒,更延燒至YY8566號箱型車後方之B71508號自用小客車,使B71508自用小客車前側車燈及保險桿受燒熔化;復步出高架橋下方鐵皮,接續點燃手持油料後潑向甲○○所有3D-080號計程車左前葉子板,使3D-080號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前後視鏡燒熔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附近民眾發覺上開地點有濃煙竄出報警後,消防人員據報後迅速前往將火勢撲滅,並當場查獲被告,始未釀成鉅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建勝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證人楊春生、 林榮堂 許景儒 之證述,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火災現場及上開汽車燒燬照片44張(均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點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桶,因而延燒其他車輛,另接續點燃手持油料後潑向甲○○所有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均僅得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桶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故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延燒上開分屬丙○○等人所有之箱型車,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指被告除犯前開放火罪外,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塑膠桶因而延燒到汽
車,但放火之處為非人煙密集之巷弄,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非鉅。惟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工作及固定住居所,為一遊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無經濟能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Ⅰ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人│燒燬物品│││(或使用人)││├───┼──────┼────────────────┤│一│他人│塑膠桶燒燬。│├───┼──────┼────────────────┤│二│丙○○│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左側後輪受燒輪││││胎燒失僅剩金屬鋼絲及鋼圈、中排座││││椅之靠墊泡棉燒失熱熔、左側頭枕已││││燒失僅剩存金屬支架、右側頭枕未完││││全燒失、後排座椅有燒失熱熔,且有││││明顯由西往東斜線燃燒痕跡,後側車││││體板金有明顯由西往東斜線燃燒。│├───┼──────┼────────────────┤│三│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B71508││││自用小客車前側車燈及保險桿受燒熔││││化。│├───┼──────┼────────────────┤│四│甲○○│車號00-000號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前後視鏡││││燒熔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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