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月29日晚間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永安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安和路3段左轉永安街)」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在綠燈時進入路口並左轉永安街,員警攔停之位置係在永安街16號之轉角,無法看到安和路之燈號。況本件違規路口既設置測速照相設備,若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何以無採證照片;又員警執勤時確實未開啟警示裝置,異議人根本無從確知係警員攔停,否則為何異議人後座所附載者係幼童,員警竟看成大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如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站在永安街16號處取締交通違規,永安街16號並非轉角,距離路口約10公尺,伊可以看到安和路方向的燈號,伊當時看到安和路的燈號為紅燈,其他機車均停在停止線前,只有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安和路3段紅燈左轉永安街,伊就用交通指揮棒往路口中央攔停異議人,伊有穿反光背心,但未鳴笛,異議人應該有看到伊,然異議人經伊攔停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因異議人車速蠻快,伊僅記下車牌號碼及其所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等特徵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然由異議人於庭後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乃一轉角,站立於永安街16號前,並無法目睹永安街與安和路口之交通號誌。證人甲○○嗣後雖再檢送其實際舉發位置之現場照片,惟比對該照片與異議人提供之照片可知,證人甲○○於案發時站立之位置應係永安街12號前,與其前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證詞已未盡相符。再者,觀諸證人甲○○檢附之現場照片,證人甲○○所立之攔停位置亦僅能看見永安街方向之交通號誌,無法清楚目睹安和路方向燈號之轉換情形,則證人甲○○證稱其當時可看到安和路方向之燈號,案發時伊看到安和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永安街等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容有疑問。是異議人是否真有如上揭所述之違規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即依有疑之證據逕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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