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4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三千元,原告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九十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