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增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零點壹捌貳
肆、零點壹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鑑驗書1件(見毒偵卷第130頁)。
⒉被告鄭增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5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一定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2年半左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0.1824、0.1862公克),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0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66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鄭增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5分許,為警在同市昌隆一街與富強二街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0.36公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0.3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婷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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