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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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5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遠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2SB10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D2SB10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嗣因被告於審理中因前處分誤植罰鍰金額,乃撤銷前處分並重新開立111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2SB1041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對原處分聲明撤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認原告係針對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變更訴之聲明,應為適當,且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群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9日2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與大園區復興街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行為而填製第D2SB10413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審理中因前處分誤植罰鍰金額,乃撤銷前處分並重新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變更撤銷標的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在桃園機場後方,原告為機場排班計程車而經常經過,最近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都遭員警舉發,系爭交岔路口有第一路口、第二路口之區別,第一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第二路口則無在禁止迴轉之範圍而得左轉,經向舉發員警反應則稱因第一路口已設置禁止迴轉標誌,如以此舉發邏輯,豈非整條路段均不得迴轉,故此路段標示有瑕疵,且利用車上導航儀器輸入桃園機場,亦會提示在第二路口迴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情事,且系爭交岔路口確有設置「禁22」禁止迴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系爭標誌之設置亦無遭遮蔽之情,原告仍於禁止迴轉路段處違規迴轉,恐致生危害,顯有妨礙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並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項尚有原舉發單、前處分、原處分、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單位111年3月10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08427號函所附報告書、照片、相關照片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駕駛群豐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21時4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迴車,為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行為而填製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審理中因前處分誤植罰鍰金額,乃撤銷前處分並重新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變更撤銷標的為原處分。
㈡爭點: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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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系爭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號誌燈均設置有禁止迴車標誌「禁22
」(下稱系爭標誌)一節,有相關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而原告有駕車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行為甚明。原告雖以系爭交岔路口有第一路口、第二路口之區別為由,主張其所迴車之路段非受系爭標誌限制之路段云云。惟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意旨參照)。
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現場照片及標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可知原告實係在同一交岔路口即系爭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以該路口內所劃設槽化線頂端、末端之可轉彎處而自行區分為原告所主張之「第一路口」、「第二路口」處所。復本件系爭交岔路口劃有停止線,依上開說明,系爭交岔路口應以停止線劃定其範圍,且系爭交岔路口固因路口範圍非小,而在該路口內劃設槽化線以指示、引導車輛之行車路線,然上開槽化線尚無將系爭交岔路口再行割裂區分為不同交岔路口、不同路段之作用。從而,無論是原告所稱「第一路口」、「第二路口」之處所,均在系爭交岔路口之範圍內,自均應受系爭交岔路口所設置系爭標誌之限制而禁止迴車,故原告主張系爭交岔路口所設置系爭標誌僅限制「第一路口」不得迴轉,原告所迴轉之處為不受系爭標誌限制之「第二路口」云云,尚無可採。另系爭交岔路口雖設有系爭標誌禁止迴車,然該路口並無禁止左轉或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考,是汽車駕駛人自得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又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後段之規定,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禁止迴車標示。可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固併同禁止迴車,然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並無禁止左轉之限制,駕車左轉與迴轉實屬不同駕車行為,設有系爭標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無論是原告所稱「第一路口」、「第二路口」之處,均無禁止左轉(僅原告所稱第一路口之處囿於左轉後恐無車道可繼續行駛,而無左轉之實益),故該路口得否左轉顯與迴車之限制無涉,原告以系爭交岔路口得左轉為由主張該路口範圍內僅「第一路口」處不得迴車、「第二路口」處可迴車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再以導航指引得在系爭交岔路口為迴車為由而主張系爭
交岔路口得迴車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導航圖資(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導航圖資顯示得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一節,業已與系爭交岔路口所設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指示相違。又依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系爭交岔路口設有系爭標誌而未於該路口內之第一路口處迴轉,可徵原告業已知悉爭交岔路口設有系爭標誌而禁止迴車。參以原告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5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取締當時影像照片),其既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系爭標誌,對於應依法按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指示而駕車行駛,而非逕依導航指引為違規迴車駕駛行為之理,應知之甚明。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標誌清晰可辨,無不能識別情狀,且原告明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系爭標誌,故原告尚不能以導航指引錯誤行車路線為由,主張解免其自身行車違規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