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勤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勤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謝勤恆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3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至4行「18時許」更正為「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30分許止」;第4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更正為「,飲用啤酒約2、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加強。
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被告謝勤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勤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0時3分許,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97.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靠路肩並在車內昏睡。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勤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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