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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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峻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峻因傷害、妨害自由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罰金,以新│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臺幣1,000│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22日│99年8月22│99年8月22│99年8月22日││││日│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同左│同左│桃園地檢101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48號│││度偵字第17638││││││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同左│同左│101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第1756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8日│同左│同左│101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同左│同左│101年度審訴字││判決││第2154號│││第1756號││├──┼───────┼─────┼─────┼───────┤││日期│101年6月3日│同左│同左│102年1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刑法第277│刑法第302│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1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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