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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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0號被告 陳敬鎧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正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拷貝交付民國105年7月5日鈞院審理庭交互詰問法庭錄音,以利辯護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0
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依法補正,並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迄今聲請人尚未依法補正,此有上揭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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