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卓越船務有限公司(即BrilliantShippingLtd.)法定代理人 鄭錫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劉緬惠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上訴人 楊尊景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本院於105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宣告被上訴人於提出5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按假執行裁判之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裁判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見本院卷第99頁),係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裁判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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