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接獲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零分許,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終生禁考,惟異議人於車禍當時,因車上尚有 藍智明陳福泰 受傷,遂先將二人搬離車子,再至覺民路巷口央請路人協助處理傷患並代打電話請救護車載送二人就醫,嗣該路人電請救護車後,異議人因受撞擊及徒步央請路人協助,頭昏而蹲在覺民路口休息,故於救護車及警方到達現場時並未逃逸,爰就前揭裁決書指稱其肇事逃逸部分,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右揭時、地肇事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陳俊昌戴清賈 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案件(異議人業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審理時,分別證稱:伊到達現場並未看到肇事者,只有異議人的證件,伊就依證件資料聯絡異議人家人,後來異議人的朋友 張進寬 到派出所了解車禍狀況時,伊請他轉知異議人到派出所來,當時警員在車禍現場處理一個多小時之久,異議人未現身表明其係肇事者;伊到達現場時,白色轎車裡面有二個乘客,異議人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而異議人肇事後,係自行報案等情,亦經證人藍智明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加以異議人於證人 戴賈清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並未陳明係委託路人報案,且其發當時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前後一小時內,通話密集,足見異議人於車禍發生之後,意識清楚,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法警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通聯紀錄附於該案卷內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異議人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實至此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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