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錦華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國際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一張,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
,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
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查被告於90年
3月27日啟用上開信用卡,依約應以信用卡核准生效前1日
為每月出帳單日。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
消費,至94年1月20日起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共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最後一次出帳單日翌日(即
94年5月2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
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電腦交
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