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戴季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寬 被告 林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受任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665元,及自民國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受讓並行使訴外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下稱集集農會)對被告之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7,665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又其所為利息起算日之延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2月23日邀同原告、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 陳金城 (已於89年3月1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集集農會辦理透支借款220萬元,約定期間為83年6月23日起至88年6月23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0.25%計算,如本息合計超過220萬元之限度,集集農會得通知被告償還全部本息,不受約定期間之限制,如被告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之上開借款之本息,於84年11月29日超過約定限度,經集集農會通知被告清償全部本息,惟被告未為清償,集集農會即聲請本院對主債務人即被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陳金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2955號支付命令,命兩造及陳金城應向集集農會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該支付命令並於85年7月4日確定在案。集集農會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兩造及陳金城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653號受理執行,並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封查拍賣,原告於88年3月31日向集集農會清償被告之借款220萬元及利息267,665元,合計2,467,665元,故集集農會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應移轉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及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665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被告與集集農會間之借款契約,係由陳金城生前以被告名義向集集農會所為,被告並無參與借款。於被繼承人陳金城死亡後,被告已拋棄繼承,且被告目前生活拮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集集農會上開220萬元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集集農會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295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653號受理執行,並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封查拍賣;原告於88年3月31日向集集農會清償上開借款220萬元及利息267,665元,合計2,467,665元等情,有集集農會帳號712-8號透支契約書、債權代位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頁、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26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合法異議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使債權人所憑以聲請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發生與經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且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除及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外,亦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繼受該項請求權之受讓人;該請求權之受讓人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債務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2月23日向集集農會辦理透支借款220萬元,為該筆借款之借用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220萬元借貸,係陳金城以被告名義所為,被告並無參與借貸,非該筆借貸之借用人等語。經查:
1、集集農會以被告於83年2月23日向其辦理透支借款220萬元,約定期間為83年6月23日起至88年6月23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0.25%計算,如本息合計超過220萬元之限度,集集農會得通知被告償還全部本息,不受約定期間之限制,如被告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之上開借款本息,於84年11月29日超過約定之220萬元限度,經集集農會通知被告清償全部本息,因被告未清償,故集集農會聲請本院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陳金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2955號支付命令,命兩造及陳金城應向集集農會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85年7月4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促字第2955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可參,應堪採認。依前開說明,集集農會所憑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之22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該支付命令於85年7月4日確定後,應發生與經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2、按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其與集集農會間就上開220萬元借款之保證關係,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於上開民法債編條文修正施行之前,且就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適用修正施行後條文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保證人代位權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3、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修正前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上開220萬元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88年3月31日向集集農會清償上開借款220萬元及利息267,665元,合計2,467,665元等情,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集集農會對被告即主債務人依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在原告清償之2,467,665元限度內,於88年3月31日移轉與原告,且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亦及於受讓該請求權之原告,原告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陳金城以其名義為上開220萬元借貸,被告並無參與借貸為由,而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抗辯其非上開220萬元借貸關係之借用人云云,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應非可採;原告主張於88年3月31日受讓集集農會對被告之22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及267,665元利息請求權,應屬可採。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220萬元借款本金及267,665元利息,合計2,467,665元,均自88年4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主張兩造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利息267,665元部分,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逾220萬元部分,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受讓集集農會對被告之22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及267,665元利息請求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所受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67,665元,及其中220萬元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受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為前提要件;若原告雖受勝訴判決而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經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敗訴者為請求延遲利息之附帶請求部分,此敗訴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對裁判費之核算不生影響,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