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琇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4、100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04、1617、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或公訴人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協商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原審第844號卷第61頁),且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協商程序進行時,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以保障被告能有足夠之能力或立於較平等之地位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有原審100年12月28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第844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又本件亦無有應受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再者,本件協商判決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個月(即1年9月),為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亦在兩造協商合意範圍內(見原審第844號卷第60頁背面),並無違反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人罹患癲癇症,且當時嚴重感冒並發燒達39.6度,於服用癲癇及感冒之藥物後,導致精神不佳、意識模糊下而同意協商,足證本件協商意思並非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然查,原審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業據被告明確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經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時,並未陳明被告有精神不佳、意識模糊等情,足見原審協商判決並無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泛謂本件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而指摘原協商判決不當,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琇妤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第1617號、16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琇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琇妤於民國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李琇妤前於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李琇妤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路旁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復於100年8月13日下午6時,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14)日上午7時4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又於100年8月23日晚上11時9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3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唐老鴨遊藝場內,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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