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文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仍於100年8月12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某熱炒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6號8樓之3住處,其明知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其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限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北面行人穿越道,竟未減速慢行且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 周有緣 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沿該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北新路,行至北新路往民族路方向中間車道前,黃志文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22秒撞擊周有緣,黃志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鼻血、左側肘、前臂及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周有緣則緊急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因顱內出血、血氣胸、全身多處鈍挫傷死亡。黃志文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救治且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100.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毫克),黃志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倩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2、4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文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周有緣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及現場照片32張等資料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第21至
22、23至24、30、42、74至78、79至92、45至60頁),再被害人周有緣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576號卷第55、57至59、63至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口,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資佐證,案發後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則為每公升0.5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行經該案發路口北面行人穿越道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周有緣於案發時係行走行人穿越道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察報告一份可憑,則被告飲用酒類仍駕駛動力車輛、超速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情形,均有違反規定。另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仍未減速,且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致碰撞肇事,具有過失。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闖紅燈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察報告可查,雖被害人亦有不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黃志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2項關於酒醉駕車致人於死傷之刑責,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2罪並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僅構成1罪,但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罪名互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周有緣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第42頁),嗣並接受本案審判,是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乃符自首之例,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案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未禮讓行人通行,對用路人造成莫大危險,復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之創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仍依舊法,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酒駕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係一行為,且本件車禍被告亦受嚴重傷害,被告年收入僅24萬元,尚有妻小待扶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中,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僅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成立犯罪,至其是否因而肇事即非所問,查本件被告除因酒後駕車外,另因其所駕駛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是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酒後駕車,罔顧民眾安全,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超速行駛,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周有緣,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血氣胸及全身多處鈍挫傷死亡,而被告事後毫無悔意,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之初即未曾否認本件過失之責,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表明有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足認被告有和解誠意,雖因本身財力問題,以致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尚難認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檢察官徒以被告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賠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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