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後重拾柒點捌肆肆公克)、肆包(毛重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後重拾柒點捌肆肆公克)、肆包(毛重拾點貳公克)及肆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8月間,至台南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5年7月23日22時許, 余銘結 至乙○○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590-6號住處,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半錢(即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余銘結;㈡余銘結於95年8月8日晚間
20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乙○○所持有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約定時間與地點後,於同日21時許,請友人 翁松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其至乙○○前開處所,乙○○即獨自帶領余銘結進入住處廁所外之桌子旁,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
1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銘結;㈢乙○○於95年8月8日中元節當天,邀請 連金堂 至其住處作客,於晚飯後即同日下午17時許,在前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3公克予連金堂。嗣於95年8月8日22時11分許,余銘結交易完畢偕同翁松山步出乙○○上開住處大門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0.2公克(另案扣押),另於乙○○住處搜索後查獲1黑色皮包內藏置有甲基安非他命
25小包驗後重17.844公克,亦在連金堂短褲左側口袋搜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3公克(另案扣押)。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且有証人余銘結、連金堂、翁松山、 涂岳懷 、甲○○、 蕭隆吉 及候安定於偵查中之証述可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1186號鑑定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鑑定報告影本2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後重17.844公克、4小包毛重10.2公克、4小包毛重1.3公克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另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余銘結等人需用始而販賣及轉讓,且揆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亦非龐大,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而被告於本件審理辯論時又已全部認罪,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然販賣海洛因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販賣安非他命罪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5小包驗後重17.844公克、4小包毛重10.2公克(另案扣押)、4小包毛重1.3公克(另案扣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285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