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住嘉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自民國95年9月起已3個月租金未給付,經聲請人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之內給付所欠租金新台幣(下同)54,000元,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收據、回執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