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該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可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向檢察官提出質疑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結果竟遭駁回。原裁定雖謂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知原應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何以變成有期徒刑
6月;又原裁定雖敘明抗告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非最高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確定判決係判處抗告人未遂罪,自不能以既遂罪論處,則本件減刑後應為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第30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之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固均有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惟仍以原裁定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為限。㈢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第30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2紙及裁定書1紙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9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案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前開判決及裁定均無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案件,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
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訴第30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紙及裁定書1紙在卷可憑,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執行完畢為由,認另有期徒刑10月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抗告人於9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案件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前開判決及裁定均無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檢察官就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裁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