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志偉為「中正觀光市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觀光市場)之副會長。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攤販設攤問題, 蔡起宏 與管區員警一同至觀光市場向黃志偉反應,經員警與蔡起宏當場告知黃志偉於觀光市場門口不得設攤後,黃志偉竟與蔡起宏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中正觀光市場大門前此一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起宏,足以貶損蔡起宏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蔡起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偉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起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 鄭晊榤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均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又係觀光市場之副會長,縱遇有糾紛,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即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然其於此一過程中辱罵之言詞僅有一句,危害尚輕,兼衡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觀光市場內擺設攤位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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