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烏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烏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被告黃烏松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烏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康定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味味A冬菜鴨冬粉1包及大鵰蔘茸藥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1元),得手後隨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時,為店員 蔡宇桐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烏松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宇桐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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