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凱翔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施漢翔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被告許凱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施漢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武昌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許凱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衝撞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施漢翔受有臉部擦傷、唇部撕裂傷、右側臀部挫傷、右手擦傷、牙齒挫傷、右側虹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施漢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凱翔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漢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施漢翔之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2)本案肇因研判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涉嫌闖紅燈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