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錞
郭信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錞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外,因與告訴人 陳昭安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陳昭安推倒在地,而告訴人陳昭安遂向被告陳羿錞表示要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跟隨被告陳羿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外之巷子,而被告陳羿錞竟基於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壓制告訴人陳昭安並將其推倒在地後,以腳踩告訴人陳昭安的頭部,致告訴人陳昭安共受有髖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陳昭安之友人即被告郭信添見狀便上前與被告陳羿錞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被告陳羿錞遂將被告郭信添推倒在地,而被告郭信添起身後又持螺絲起子1支朝被告陳羿錞揮舞,雙方繼續相互拉扯,被告陳羿錞遂再次將被告郭信添推倒在地,致被告郭信添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致被告陳羿錞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羿錞、郭信添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羿錞、郭信添、陳昭安告訴被告郭信添、陳羿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各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羿錞、郭信添、陳昭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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