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一子即被告乙○○,被告林皓崴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張國柱 發生性關係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一子即被告乙○○,被告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國柱發生性關係所生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張國柱證述明確,又經原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張國柱與被告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據函覆稱:註明為張國柱、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八,故張國柱與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