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楊忠庸
被   告  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按月分期償
還借款,被告並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其僅於108
年2月20日清償第1期款20,000元,之後即未再還款,尚積
欠本金280,000元,前經向被告催討,因其避不見面,拒不
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及自108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張及本票影本10張(見司促卷第7-15頁),可資證明。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0,000元之事實
,既經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