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黃鈺詩
被 告 黃莉媚
被 告 黃玉明
被 告 曾郁婷
被 告 許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明、曾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莉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07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年路一段284巷口,欲
左轉進入284巷時,其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上開青年路
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機
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原告機車修理費4300元、醫療費用6萬9621元、不
能工作8個月共17萬6000元(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精
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黃莉媚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玉明、曾郁婷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許吟君將其所有之被告機車借給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黃莉媚,亦應與被告黃
莉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黃莉媚、黃玉明、曾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921
元及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莉媚、許吟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921元及
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黃玉明、曾郁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黃莉媚、許吟君則
以:無資力可以賠償,且原告已請領保險金,獲得賠償,縱
有差額亦應由被告4人分擔賠償金額,而非由無資力之被告
黃莉媚、許吟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被告黃莉媚、許吟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莉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6月22
日13時40分許,騎乘被告許吟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年路一段284巷口,欲左
轉進入284巷時,其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機車),沿上開
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而受有原告機車修理費折舊後430元、醫療費用6萬
9621元之損害。
㈢被告黃莉媚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
玉明、曾郁婷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許吟君將其所有之被告機車借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被告黃莉媚,亦應與被告黃莉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不能工作8個月共17萬6000
元(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
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
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黃莉媚、
許吟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被告黃玉明、曾
郁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
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莉媚、黃玉明、曾郁婷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黃莉媚、許吟君亦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此二項給付應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
㈢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黃莉媚、許吟君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被告黃玉明、曾郁婷所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機車修理、醫療
費用各430元、6萬9621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不能工作8個月共17萬6000
元(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損害之事實,為原
告及被告黃莉媚、許吟君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及被告黃玉明、曾郁婷所視同自認,應為真實。而原告
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尚低於基本
工資,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
4個月之損害應為8萬8000元(22000*4=88000)。至於原
告主張逾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憑,應無理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非屬輕微之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學歷高中畢業,曾在洗衣店工作,系爭事故後因身體
狀況無法負荷,只能打零工,目前與配偶同住,有23歲子女
1名,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被告黃莉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
事歌仔戲工作,系爭事故後僅有打零工,目前借主在雇主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許吟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經濟情況不佳,有時借住雇主處
,有時借住親人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及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並考量系爭事故過程,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
⒈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原告機車修理
430元、醫療費用6萬9621元、不能工作4個月之損害8萬
8000元、慰撫金12萬元,共27萬8051元(430+69621+88000+
120000=278051)。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34萬6558元等情,有該公司109年7月17日富保業字第
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證,依上開規定,
原告上開請求准許之金額27萬8051元,自應扣除此保險金34
萬6558元,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差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莉媚、
黃玉明、曾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921元及10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莉
媚、許吟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921元及109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