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江明証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簡字第3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9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
2,178元,及其中378,406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手續費
及滯納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81,4
9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㈡被告前於90年6月30日
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
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後於91年4月9日
、94月8月25日及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年息9.99%,若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
,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
95年5月31日止,尚欠412,178元(含滯納金6,000元、提
前還款手續費5,0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
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貸款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