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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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80號
原   告  蔡銘錫
訴訟代理人  蔡清峰蔡茂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暉
訴訟代理人  周俞汎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高市環保局)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瑞琿 ,有高雄市政府
109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其於109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
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
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
,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109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109年6月17日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市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
高市環保局因原告已提出本件訴訟,於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國家賠償請求書、郵
件收件回執、被告高市環保局109年7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9年5月7日函、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08次委員會議紀錄、賠償請求書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1頁、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43頁)為證,是原告
對於被告高市環保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 沈志忠 (按:本院業於109年8月5日裁定
停止原告對於被告沈志忠之損害賠償訴訟)考領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在被告高市環保局擔任垃圾車駕駛,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5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70之1號
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搭載 蔡陳調金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貿然自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且疏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以致上開垃圾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之左肩,原告及所
騎機車重心不穩後,上揭垃圾車右後輪前檔泥板復勾到原告
之機車左把手,造成該機車遭拖行後倒地,使原告受有左手
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且原告已受讓原告機車所有權人蔡
明妤對於被告之債權,並通知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維
修費5900元、長庚醫院門診掛號費150元、外套10000元、
褲子2000元、拖鞋500元,及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據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高
市環保局(應與被告沈志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8550元(5900+150+10000+2000+500+50000=68550)及
自107年12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高市環保局則以:對於原告上揭請求其中之長庚醫院門
診掛號費150元部分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而外
套、褲子、拖鞋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計算折舊後以1000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志忠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在被告高市環保局
擔任垃圾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公務員,其於107年12
月3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
(垃圾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復興南路70之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搭
載蔡陳調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原告機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其竟貿然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且疏未注
意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上開垃圾車右前車頭擦撞原
告之左肩,原告及所騎機車重心不穩後,上揭垃圾車右後輪
前檔泥板復勾到原告之機車左把手,造成該機車遭拖行後倒
地,使原告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已受讓原告機車所有權人 蔡明妤 對於被告之債權,並通
知被告高市環保局。
㈢原告「並無」領取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
六、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高市環保局賠償機車維修費5900元、長庚醫院
門診掛號費150元、外套10000元、褲子2000元、拖鞋500
元、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高市環保局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足認為事實,
是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高市環
保局應就被告沈志忠因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長庚醫院門診掛號費150元之事
實,為被告高市環保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維修費5900元云云,惟被
告辯稱應扣除折舊。經查:原告已受讓原告機車所有權人蔡
明妤對於被告之債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高
市環保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原告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依159頁、第161頁),足以認定。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900元均係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依上開
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
為9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可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31日,已逾耐用年數
,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
590元,是原告請求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於59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套10000元、褲子2000元、
拖鞋5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原告並不知其系爭事故當時受損之外套、褲子、拖鞋之
價值,原告所提出之外套10000元、褲子2000元、拖鞋500
元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另外購買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堪認原告主張以外套10000元、褲子2000元
、拖鞋500元計算其損害金額,並無依據。惟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所穿著的衣服、
褲子、拖鞋折舊後價值應合計1000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核與一般衣服、褲子、拖鞋折舊後價值不高
之常情相符,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金額比例折算,
應認原告上揭主張於請求受毀損之外套800元、褲子160元
、拖鞋40元合計1000元之範圍內為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僅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
傷之傷害,並非嚴重,惟仍需忍受身體痛苦,精神上應受有
痛苦,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國中畢業
,做過計程車司機,事故發生時已經沒有工作了,經濟狀況
小康,與配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高市
環保局則為行政機關,及如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
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
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
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
項適用之餘地。惟債務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被告高市環保局以金
錢賠償,並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規定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高市環保局所負之債
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市環
保局賠償機車維修費590元、長庚醫院門診掛號費150元、
毀損費用外套800元、褲子160元、拖鞋40元、慰撫金5000
元,共6740元(590+150+800+160+40+5000=674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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