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1年0月00日生,民國51年4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仁德鄉後壁村後壁厝105號)係聲請人乙○之叔叔,其並未結婚,未有子嗣。案外人 王乞食 為甲○之父,聲請人之祖父,其於41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⒈臺南縣○○鄉○○段第1029地號、地目建、面積23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8之土地,⒉臺南縣○○鄉○○段第1085地號、地目旱、面積56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之土地,⒊臺南縣○○鄉○○段第1114地號、地目旱、面積17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之土地,⒋臺南縣○○鄉○○段第1115地號、地目旱、面積34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之土地,⒌臺南縣○○鄉○○段第1029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段○○○號之建物,惟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 許王快 、 李王嫌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前開土地、建物於86年8月11日起遭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予以列冊管理,嗣聲請人欲申辦繼承登記時,始知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而無法辦理登記。因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不明,亦無法依民法1177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求早日確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絕嗣,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並無繼承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合併分割土地之需要,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