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0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於94年8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6日,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5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10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水中溶解,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7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其於97年5月27日遭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以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偵2A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17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執行期滿,嗣於94年8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業如前述,有其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務農,與父母親、未婚妻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另審酌其自97年5月1日起即開始赴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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