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法院先後判處如下之刑: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1千元確定;㈡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97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西鎮109之1號之住處飲用參茸酒後,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E-221887)至嘉義縣大林鎮,途經嘉義縣○○鎮○○里○○路○○○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不清而倒臥於路上,經警於同日5時50分許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甲○○於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並經觀測發現其有路倒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狀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等,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打零工維生、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曾5度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悔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車上路,且醉倒於道路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