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均駕駛甲○○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4次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23之3號義豐工業社空地上之鐵製棧板(每塊長270公分、寬120公分、厚15公分、重約105至110公斤,各次竊取之棧板數量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鐵製棧板載運至嘉義市○區○○里○○路○○○號之達盛資源回收場,前3次均以每塊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鐵製棧板出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方怡評 (其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甲○○、乙○○第4度至上開空地處竊取鐵製棧板時,為 施秀芬 發現而趕赴達盛資源回收場,並通知丙○○報警處理,方怡評知悉該等鐵製棧板係贓物後,即拒絕收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方怡評、施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責付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照片1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4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與父母親、妹妹、太太及兒子同住;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農務,與父母親、祖父母、兄長、太太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徒手多次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程度;以及被告2人各次竊取之鐵製棧板數量、前後竊取共計11塊之鐵製棧板均已發還告訴人丙○○;並審酌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第4次行竊為證人施秀芬發現時,尚謊稱係受他人委託載運該鐵製棧板冀圖卸責,偵查中在檢察官97年7月間傳喚時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後,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竊取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及數量││├─┼─────┼─────┼──────────────┤│1│97年4月27│鐵製棧版2│甲○○、乙○○共同犯竊盜罪,│││日13時30分│塊│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許││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2│97年4月30│鐵製棧版2│甲○○、乙○○共同犯竊盜罪,│││日13時30分│塊│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許││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3│97年5月2│鐵製棧版4│甲○○、乙○○共同犯竊盜罪,│││日12時30分│塊│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許││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4│97年5月5│鐵製棧版3│甲○○、乙○○共同犯竊盜罪,│││日15時許│塊│甲○○處有期徒刑3月,乙○○│││││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