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罪,係屬誤載,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緩起訴處分期滿,仍未記取教訓,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其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而被
告因被害人係大陸配偶,雙方常因語言隔閡及觀念不同,以致溝通不良,案發當時因一時思慮未周,罹此罪名,惟其犯後坦承犯罪,並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雙方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尚有悔意,為求雙方家庭之和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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