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玖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料,被告自92年11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借款尚餘381,995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發卡起至101年7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2,881元(內含本金96,731元、利息96,15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延滯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6月10日起向原告借得15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整,自立約時起一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99%計算,並約定每月二日計算。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1年6月17日止,共累積貸款額117,102元(含本金65,331元、利息51,771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有積欠之款項。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001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002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