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6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每月14日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又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
利息,如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於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1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本金30,925元及利息拒不清
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經大眾銀行於93年9月9日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5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還款條件較苛,因身體不好無能力償還,
對於本金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1份、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債權移
轉通知函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表影本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