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8.08.27晚上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段西向東行駛
至該段102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7413─EA號自用小貨車同
向在前行駛因紅燈暫停於該處,竟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以其車前保險桿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至原告所駕駛
之7413─EA號之後保險桿陷下刮痕,經送修後,費新台幣(
以下同)11、8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該款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補充表及車禍後兩車之車損照片,查明屬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再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載明:「第一當事人即(
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車損部份。」,此有該報
告表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5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12.19)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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