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福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福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石福壽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強制戒治僅執行至93年1月9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該戒治處分未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另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石福壽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榮民醫院1樓廁所內(起訴書原載為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石福壽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及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乃經其同意於該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石福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被告所犯另件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11至16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被告於100年3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通緝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