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0、4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雪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46380、22-AEY746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孫雪琴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
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違規,且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時,其行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當時其駕駛車輛之前、後方均有其他直行車輛行駛,可見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其因見站在路邊執勤之員警向其所在位置招手,即依員警之指示在路邊停車,當時員警指其闖紅燈,經其當場否認,要求員警提出照片佐證,員警卻無法提出,而當時其係依員警之指示,將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及黃線之路旁,因見員警取出相機,欲對其駕駛之車輛拍照,深恐員警將以在不得臨時停車及不得停車之位置,違規臨時停車及停車開單舉發,始將車駛離現場,非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東良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其於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旁執勤,見異議人駕駛本案車輛沿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平面車道行駛,在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停等紅燈,因該路口亦為建國高架橋長安東路匝道出口,該路口分別對沿匝道及平面道路行駛之車輛,設置不同交通號誌,對沿匝道行駛車輛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會先由紅燈轉變為綠燈,20秒後,對沿平面道路行駛車輛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始由紅燈轉變為綠燈,而沿平面道路行駛且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異議人係在該路口對沿匝道行駛車輛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甫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之際,即立即駕車通過停止線並往前行駛,因依上述交通號誌之時相設置,當時該路口對沿平面道路行駛車輛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仍為紅燈,是沿平面道路行駛之異議人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遂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在路邊停車,並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異議人陳稱其於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建國北路平面道路行駛,通過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後,即遭員警陳東良攔停,當時陳東良告知其違規事由為闖紅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746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東良前揭指述應非虛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東良提出舉發現場錄音之結果,陳東良在舉發現場確指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說明前述該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時相變化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結果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證人陳東良指稱異議人係在行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尚顯示為紅燈之際,駕車通過停止線而闖紅燈等情,應非虛妄。又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3時21分許,已如前述,當時天候晴、天色明亮,此有舉發當日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陳東良執勤位置即在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旁,與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之距離非遙,其間未遭他物阻擋,自陳東良執勤位置確可清楚觀看該路口之車輛行駛情形,此有陳東良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編號2照片),足信當時陳東良之視線應屬良好,且陳東良與異議人非屬相識,業經證人陳東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陳東良應無刻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亦徵證人陳東良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另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在道路左右兩側,針對沿匝道及建國北路平面道路行駛之車輛分設有交通號誌,復因匝道出口與建國北路平面車道劃設之停止線幾呈平行,是上述路口兩側所設交通號誌之位置甚為接近,然該路口針對沿匝道及建國北路平面道路行駛車輛設置之交通號誌,分設於匝道及平面道路旁,復分別在交通號誌之燈號旁,標示「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及「平面車輛專用號誌」,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編號
1照片),因依現場照片觀之,該等「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及「平面車輛專用號誌」之標示均為綠底白字,字體清晰適中,未遭他物阻擋,則行駛該路口之駕駛人應得據交通號誌之設置位置及標示內容,認知該等交通號誌係分別針對沿匝道及平面道路行駛之車輛設置,並得依據自己之行車路線,判斷應依何交通號誌之燈號行駛,當無誤認之可能,而沿平面道路行駛之異議人既在其行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仍顯示為紅燈時,駕車通過停止線,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異議人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日其係沿建國高架橋匝道行駛,非沿建國北路平面道路行駛通過長安東路口,且其遭陳東良攔停時,其駕駛車輛之前、後均有直行車行駛,其未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自稱當日其係駕車沿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直行通過長安東路口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之初,亦明確陳稱其係沿建國北路「平面車道」行駛通過長安東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其先前所述不符,自難逕認異議人所辯為可信;又異議人係沿建國北路平面道路行駛一節,已據證人陳東良證述明確,證人陳東良復證稱當異議人駕車通過建國北路停止線時,該路口對沿匝道行駛車輛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甫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但對沿平面道路行駛車輛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仍屬紅燈,其餘沿平面道路行駛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僅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往前行駛,是其得以確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即為闖紅燈之車輛,無誤認之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自現場照片觀之,當時陳東良在執勤位置應可明確辨別沿平面車道及匝道行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30頁編號2照片),果若異議人確係沿匝道行駛,因當時該路口對沿匝道行駛車輛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衡情,陳東良當無以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攔停舉發之必要;況當陳東良於舉發現場向異議人說明該路口對沿匝道行駛車輛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綠燈20秒後,對沿平面道路行駛車輛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始由紅燈轉為綠燈等時相變化情形後,異議人並未當場表明其係沿匝道行駛,業經本院勘驗舉發現場錄音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是異議人辯稱其係沿匝道行駛等詞,即非可信。再者,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遭陳東良攔停時,其駕駛車輛之前、後均有其他直行車行駛,可見其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駕車通過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時,該路口對沿匝道行駛車輛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已如前述,則縱使異議人駕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同向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亦無從逕行認定該等車輛即係沿平面道路行駛之車輛,並據此推論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對沿平面道路行駛車輛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應屬甚明,且證人陳東良結證稱異議人所稱車輛前、後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之該等車輛,均係沿匝道行駛之車輛,當時除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外,其餘沿平面道路行駛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非屬有據。
(三)另證人陳東良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將異議人攔停後,即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由,並數度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及駕照,均遭異議人拒絕,其向異議人表示如拒絕出示行照及駕照,仍得依規逕行舉發後,異議人即作出準備開動車輛之動作,其恐異議人駕車逃逸,為求確認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號以填製舉發單,遂快速移至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前方,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拍照,甫拍照完畢,異議人即將車輛左轉駛入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其遂徒步在後追趕,嗣見異議人在建國高架橋下方之迴轉道停等紅燈,其即上前至異議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再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但異議人完全不予理會,並待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時駕車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舉發現場錄音之結果,第1個錄音檔案顯示陳東良向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為闖紅燈,並多次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及駕照,均遭異議人表示拒絕,陳東良遂告知如異議人拒絕出示行照及駕照,即得依拒絕稽查逕行舉發,第2個錄音檔案顯示陳東良高呼「小姐、小姐」,並可聽聞陳東良似有奔跑,造成陳東良身上攜帶之裝備相互碰撞發出之聲響,之後,陳東良稱「現在紅燈」,並再次要求出示證件,卻未聞異議人回應,陳東良即向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並表示將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證人陳東良前揭證述情節與舉發現場錄音之內容相符;又異議人自承當其遭陳東良攔停指稱其闖紅燈後,見陳東良取出相機對其駕駛之車輛拍照,即駕車駛離現場,之後,陳東良徒步在後追趕,並趁其在迴轉道停等紅燈之際,步至其車旁對其說話,然其不願聽聞陳東良之言詞內容,遂於交通號誌之燈號轉變為綠燈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與證人陳東良上開證述內容相合,是異議人因駕車在前開路口違規闖紅燈,遭員警陳東良攔停告知違規事由後,確有拒絕配合出示行照及駕照並逕自駛離之行為,則異議人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一節,應足認定,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異議人雖辯稱因其依陳東良指示停車位置之路旁劃設紅線及黃線,其見陳東良取出相機,欲對其停放該處之車輛拍照,深恐陳東良將以違規停車進行舉發,始將車輛駛離現場,非拒絕稽查而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依舉發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停車位置之路旁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紅線及黃線(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照片),然證人陳東良證稱其攔停異議人並要求出示行照及駕照遭拒後,因見異議人有準備駕車離去之情形,遂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拍照,以確認該車之車號逕行舉發,當時其已向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為闖紅燈,並未向異議人表示將以違規停車進行舉發,且其對異議人駕駛車輛拍照之目的,亦非為證明異議人違規停車,因異議人係經其指示在該位置停車,其不可能以違規停車對異議人進行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陳東良攔停時,係自內側車道往右朝外側車道路邊停車,已據異議人及證人陳東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異議人在路邊停車時,其駕駛車輛之車頭應係朝向人行道方向或與人行道平行,然自舉發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頭係朝車道方向(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照片),足見證人陳東良所稱其因見異議人準備駕車逃逸,為確認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號,始對該車拍照等情,應屬可信。另陳東良於舉發現場已明確告知異議人之違規事由為闖紅燈,未指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業據本院勘驗舉發現場錄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況縱使異議人停車位置確禁止臨時停車,因異議人係依陳東良之指示在該處停車,衡情,陳東良當無以異議人違規停車為由進行舉發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其認為陳東良拍照之目的,係對其以違規停車為由舉發等詞,即難謂有據。再者,異議人陳稱當其駕車駛離該停車位置後,已知陳東良徒步在後追趕,陳東良復於其在迴轉道停等紅燈之際,步至其駕駛座旁向其說話等情,已如前述,如異議人確係恐遭陳東良以違規停車為由舉發,始將車駛離該處,並無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意,則異議人僅需將車駛離該停車位置即可,且異議人自陳東良在後追趕等舉動,應得知悉陳東良並未同意其離去,則異議人於駕車駛離該停車位置後應即停車受檢,當無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理,亦足徵異議人前揭所辯非屬可信,則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一節,即堪認定。
(五)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本件舉發員警陳東良已到庭就舉發情形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舉發現場錄音為佐,復有舉發單影本及舉發現場照片等可稽,均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東良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受檢逃逸等違規情事。又當時陳東良發現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隨即上前攔停,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屬偶發事件且一瞬即過,自無從要求員警當時立即以相機拍攝違規情形,是異議人以員警未提出違規照片一節,主張舉發錯誤等辯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異議人確於上開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尚為紅燈之際,駕駛本案車輛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復於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由後,拒絕配合出示行照及駕照並逕自駛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所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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