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寶堂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寶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寶堂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與仰德大道2段148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仰德大道2段148巷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雖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後方 林原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讓 林原正 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林原正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與呂寶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原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關節次全脫位、左腕部舟狀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排門牙斷裂1顆及右上排牙齒兩顆鬆動合併右上唇內破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呂寶堂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5頁以下),係經本院囑託該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寶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林原正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之車輛於轉彎時已超過雙黃線,係對方機車駛至對向車道而與伊之車輛碰撞,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寶堂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與仰德大道2段148巷口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林原正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原正因此事故倒地,並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關節次全脫位、左腕部舟狀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排門牙斷裂1顆及右上排牙齒兩顆鬆動合併右上唇內破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原正 於警詢 及偵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林原正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時騎車跟在呂寶堂開的小貨車正後方,與其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呂寶堂直接左轉,伊煞車不及,直接撞上。伊之機車還在下山的車道上,並未騎到對向車道上。伊看到呂寶堂的車輛要左轉時,伊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車尾約有2部自小客車的距離,因伊騎車下山時,車速有點快,約60、70公里。看到被告的車輛要左轉時,伊有作煞車的閃避動作,但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伊未跨越雙黃線駛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被告亦自承其係於駕車左轉時與林原正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於駕車左轉時與同向直行由林原正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所致。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天,路面雖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被告如加以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車左轉前,留意左側、後側之道路狀況,應能發現被害人正於後側騎車直行,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機車係駛至對向車道而與伊之車輛碰撞云云,然此已為證人林原正堅詞否認。而證人即案發後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于文平 雖於審判中證稱:依照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位置已進入對向車道的148巷巷口,依現場圖所示,車禍的撞擊點係在南往北的車道上,被告當場有以手比出其車輛左側車身中間部位,陳稱係該部位遭機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然證人于文平亦證稱:伊到現場時,機車已被移到路邊,只有被告之車輛還停在現場,因為當天有下雨、地面潮濕、車流量大,所以沒有看到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雖依員警于文平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之車輛之車頭部位已進入仰德大道2段148巷口處,然此僅能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停放位置,被告於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後,非無可能於撞擊後,仍續行前進後再停車。且員警于文平到場處理時,因證人林原正之機車已遭移至路旁,現場亦無刮地痕可供研判撞擊位置,徒難僅以員警于文平到場處理時所見被告車輛之之停放位置即遽推論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係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告之車輛。至被告於現場指出其車輛左側車體中間位置即疑似與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撞擊部位,然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如係行駛在與被告同向之北往南車道,亦可能於被告甫駕車左轉彎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部位,縱被告所指之車體撞擊部位屬實,仍難認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即係因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告所駕之車輛。況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從我後方來,所以當時沒有看到對方,因此沒按喇叭;我是轉彎剛起步,(車速)大約只有10公里」、「有聽到後方機車的煞車聲,隨即就被該部機車撞上」、「我是因為前方塞車回堵,我車輛因塞車停止後,才想左轉進入巷內來迴轉」、「我才剛起步就被對方撞到,所以沒有煞車痕。」等語(偵卷第7頁)。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既原未看到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如何可知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已行駛至對向車道,且被告之車輛既如被告所述,於甫起步轉彎時即遭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撞擊,堪認被告駕車應尚未完成全部轉彎之動作,其部分車身仍應在原北往南車道內,而與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發生撞擊。然依員警于文平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21頁),被告之車輛車身竟已全部進入對向車道,車頭部位並已進入仰德大道2段148巷口處,益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停放位置,並非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發生撞擊時之最初位置,即難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停放位置,遽論係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告之車輛。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林原正之機車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其車輛碰撞,伊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在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亦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駕車左轉,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以下)。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證人林原正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害人林原正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雖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肇事責任,然被告確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被害人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均甚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車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有疏失均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行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林原正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