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選任辯護人林克彥律師被告許竣翔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被告 戴碩成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6號、第1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志、許竣翔、戴碩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文志、許竣翔及戴碩成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刪除手機內相關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
0年5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被告三人對於客觀犯行大致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吳敏竑 所為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諸被告三人犯行之手段、情節等,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不重,並審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應自110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