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坤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國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本案於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15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確實均屬重大,且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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