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煥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煥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董煥忻(公然侮辱部分,業據 陳家羚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陳家羚(代理其祖母 陳張玉心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1樓之套房後,因要求陳家羚提供床墊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套房內,對陳家羚恫稱:「我打妳喔」、「口氣好一點,不然恁爸過去揍妳」、「我要揍妳,看我做不做得到」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家羚,致陳家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煥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錄影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房客與房東關係,遇有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竟因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39-40頁、41頁、47頁、49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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