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請人 徐翠蓮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 廖彩霞 關係人 徐翠梅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廖彩霞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廖彩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翠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廖彩霞之監護人。
指定徐翠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廖彩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廖彩霞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徐翠蓮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師 李晉邦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罹患嚴重神經或精神醫學之疾病,以致於用盡協助方式後,仍無法與他人溝通,預後差,預計病情不變或持續惡化,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109年9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女即聲請人徐翠蓮、次女即關係人徐翠梅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徐翠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徐翠梅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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