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玟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玟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玟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6月上旬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規範目的係保護私人財產法益;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以保護私人自由法益為目的,二者犯罪類型、不法內涵、目的、手段、被害人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及其程度亦不同,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復無任何地點或原因等關聯性,尚無高度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